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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联邦租赁法》
作者:   浏览量:3977 次   发布时间 :2019-11-21

《俄联邦租赁法》

  该法于1998年11月5日正式生效,其宗旨是鼓励在租赁业务的基础上以各种方式对生产资料进行投资,保护财产所有者和投资者权益,保障投资效益;同时,对租赁业务的法律特性及组织、经济特性进行规范。该法共分为6章39条。

  第一章(总则)包括9条:

  第1条 法律适用范围:转手供自然人和法人临时占有或使用的属于非消耗物的财产租赁(土地及其他自然客体除外)。

  第2条 基本定义:

  租赁——在签订租赁合同的基础上获得财产并按照合同规定的一定租金、一定期限、一定条件将其转给自然人或法人(承租人有权赎买财产)的一种投资活动;

  租赁交易——出租人、承租人与租赁对象出售人(供货人)之间为实施租赁合同所必须签订的各种合同的总称。

  第3条 租赁对象:任何可以用于经营活动的非消耗物,其中包括企业及其他财产,建筑物、设备、交通工具等动产和不动产都可作为租赁对象;但土地以及俄联邦法律所禁止自由流通的或规定特殊流通程序的财产不得租赁。

  第4条 租赁主体:出租人、承租人、出售人(供货人)是租赁主体,自然人和法人均可成为租赁主体。租赁主体可以是俄联邦居民、非居民以及依照俄联邦法律从事经营活动并有外国投资者参加的经营主体。

  出租人在租赁交易过程中以自筹资金或自有资金获得财产所有权并将其作为租赁对象按照一定租金、一定期限、一定条件提供给承租人临时占有和使用,同时可以转让或不转让其所有权;

  承租人按照合同规定的一定租金、期限、条件临时占有和使用租赁对象;

出售人(供货人)应根据所签订的合同在规定期限内、按照规定条件将自产或自购的财产(租赁对象)转给出租人或承租人。

  第5条 租赁公司:租赁公司是商业组织并应持有从事租赁活动许可证;租赁公司的创办人可以是法人或自然人(俄联邦居民或非居民),包括作为个体工商户进行登记的俄罗斯公民;租赁公司也可以是外国法人(俄联邦非居民);租赁公司有权向法人筹措资金用于租赁活动。

  第6条 租赁活动:出租人按照租赁合同从事的活动即为租赁活动;从事租赁活动须持有许可证;外国法人在俄从事租赁活动的许可证应在其办完俄境内税务登记之后发给。

  第7条 租赁的形式、方式和种类:

  租赁的形式主要有两种——国内租赁和国际租赁。如果从事租赁活动的出租人、承租人、出售人(供货人)均为俄联邦居民,则该活动属国内租赁,租赁合同由本法及俄联邦法律进行调节;如果从事租赁活动的出租人或承租人为外国法人(俄联邦非居民),则该活动属国际租赁。国际租赁在不同情况下由不同的法律进行调节,当出租人为俄联邦居民、租赁对象属俄联邦居民所有时,国际租赁合同由本法及俄联邦法律进行调节;当出租人为外国法人、租赁对象属外国法人所有时,国际租赁由俄联邦涉外经济活动法律进行调节。

  租赁方式分为三种:长期租赁(三年以上),中期租赁(半年至三年),短期租赁(半年以下)。

  租赁的种类分为融资租赁、返还租赁、业务租赁。

  第8条 次租赁:向第三者转让租赁对象使用权时产生的一种特殊关系,由次租赁合同对这种关系加以确定。国际次租赁的区别特征是,租赁对象只能在次租赁合同有效期之内通过俄联邦关境。

  第9条 禁止租赁活动参与者的义务交叉:在相互关联、相互制约的租赁合同框架内,对一种租赁对象不允许合同参与者的义务交叉,如:出租人和承租人的义务不得交叉,贷款人和承租人的义务不得交叉(返还租赁除外)。

  第二章(租赁关系的法律基础)分为17条,其内容包括:

  租赁合同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租赁交易中的所有权关系;

  租赁对象的核算;

  强制扣款权和强制收回租赁对象权;

  租赁对象抵押程序;

  租赁合同的内容;

  租赁合同的特征和条件;

  租赁合同标的的临时占有和使用、服务和返还;

  租赁合同参与者的权利和义务向第三者的转让;

  租赁对象所有权的转移;

  财产(租赁合同标的)的登记程序;

  租赁对象的保险及风险;

  与保险无关的风险;

  俄方租赁关系参与者争议的解决程序;

  国际租赁交易参与者争议的解决程序;

  向承租人收回租赁对象;

  承租人对租赁对象损失的责任。

  本联邦法只适用于调节俄联邦国内租赁合同参与者的权利和义务,国际租赁合同参与者的权利和义务由俄联邦《关于加入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的联邦法》进行调节。

  第三章(租赁的经济基础)分为9条,其内容包括:

  租赁合同的经济内容;

  租赁合同的支付及相互结算;

  租赁支付;

  出租人的租金构成;

  租赁合同参与者采用快速折旧法的权利;

  出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应得的收入及利润;

  租赁交易实施过程中对租赁对象及各方义务的再评估;

  租赁主体所经营的国际业务的特点;

  对垄断经营及不正当竞争的警告、限制和制止。

  在“租赁主体所经营的国际业务的特点”一条中规定:出租人有权不经俄央行许可而从事与资本流动相关的国际业务,有权为获得租赁对象而向俄联邦居民筹措资金,筹资期限可在半年以上,但不超过租赁合同有效期;租赁公司有权不经俄央行许可而从事与资本流动相关的国际业务,有权向租赁对象的出售人(供货人)分期付款并支付利息。

  第四章(国家对租赁活动的支持)只有一条(第36条),规定国家以下列形式对租赁活动提供支持:

  制定并实施租赁业发展规划并将其作为国家或地区社会经济发展规划的一个组成部分;

  建立抵押基金,以保证对涉及国家财产的租赁业务提供银行贷款;

  以国家股参与个别专门投资租赁项目的基础设施建设;

  向租赁公司提供国需物资订单;

  对科技密集型高技术设备的研制及使用采取国家保护措施;

  对租赁项目的实施给予联邦预算拨款(俄联邦发展预算)并提供国家担保;

为租赁项目提供投资贷款;

  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向租赁主体提供贷款所得利润可按照俄联邦法律规定的程序免缴3年以上的利润税;

  按照法律程序向租赁公司提供税收及贷款优惠,为其经营活动创造良好的经济条件;

  为鼓励更新机械设备,在使用快速折旧法的同时,允许出租人将使用寿命在3年以上的固定资产在其投入使用的第一年以快速折旧的方式注销原始价值的35%。

  第五章(检查与监督的权利)包括2条,其内容为:

  对租赁交易的检查权;

  出租人的财务监督权。

  第六章为结束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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